禹州市民在某车企买了一辆新车昌河北斗星

禹州李先生在亿通买了一辆新车昌河北斗星“疑似拼装车”新车去车管所上不了牌照!

李先生去当地工商分局投诉,工作人员罗所长说:让李找省级工商鉴定一下是否属于拼装车,还有就是让企业把车架号改成统一的,这样的所长说话真心为企业负责?为什么不去查处车辆问题原因,这么袒护企业,不知道罗所长把消费者权益放哪里了?当地车管所已经不给上牌,车管所因汽车车架号和车辆合格证不对照不给上牌,疑似拼装车,让找商家处理。作为昌河车辆企业,没有做到严把质量关,把问题车辆流入市场,这样的问题车辆如果上路是否会给大家带来财产损失和生命安全!民事起诉状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滨河路10号附3号。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车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连倩西,任总经理职务。被告: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东路号(东郊毛家坂)。法定代表人:蔡速平,任总经理职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3.5万元,赔偿三倍购车款损失10.5万元;并赔偿保险费、购置税、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元及精神损失费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3月21日,原告李亚飞在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购买被告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生产的北斗星牌CHAC24轿车一辆,随车有编号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款3.5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号码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记载发动机号码为H-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VFAB2AD2HG。年3月28日,原告驾驶所购买车辆前往禹州市车辆管理所为该车辆办理登记手续,经车管所工作人员拓印查验车架号、发动机号时验明车体装配的车架号为LVFAB2AD2HG,发动机号为H-2。两号码与第二被告出具的发票和第一被告开具的发票记载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不一致,另外车辆前挡风玻璃铭牌所记载的车架号与车身拓印的车架号又不一致。车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当场告知原告该车辆属拼装车辆,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予进行车辆登记并应当依法扣留该车辆!原告持续沟通交流自身无过错,经原告申请,车辆登记机关告知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与销售商、生产商反馈该问题,依法维权,后同意暂时由原告保留该车辆。第一被告在制造、装配车辆过程中,车体两处车架号自相矛盾,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合格证》又自相矛盾,且在此明显低级错误发生的情况下未经严格检验就肆意出具《合格证》是对市场极其不负责任。第二被告在作为第一被告在禹州地区的一级代理经销商在收到车辆后,按流程在出售给消费者前应当再次核对检验车辆状况,却肆意放任该产品装配质量瑕疵径自出售给原告是对消费者极其不负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由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制造出售车辆时未向原告告知车辆存在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的情况,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认定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的事实,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被告明知自己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合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由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制造、装配、检验、销售等关键环节故意隐瞒车辆存在瑕疵的事实,给原告造成无法进行车辆登记手续,并被车辆登记机关当做驾驶拼装车辆骗取登记手续的误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此致具状人:

文章已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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